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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执行公示

 

一、罪犯收监、释放的法定条件和程序

(一)收监

收监对象:依照法定程序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的罪犯依法收监执行刑罚。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

收监的程序:

1.审查法律文书。新入监罪犯收监时需要审查是否有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自诉案件为自诉状复印件)、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是否齐全、完备、无误。没有收到上述法律文书的,不得收监;上述法律文书不齐全、不完备或者记载有误的,及时告知并退回送押的看守所,由作出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及时补充齐全或者作出更正;对其中可能导致错误收监的,不予收监。

2.身体检查。罪犯收监时必须进行身体状况检查,并严格按照《云南监狱新入监罪犯身体检查表》逐一填写,新收押罪犯入监时已患有的疾病应记录在案,由罪犯本人签名认可,必要时还应通知家属。

3.物品检查。对人身和携带物品进行检查,非生活必需品,由监狱代为保管或征得罪犯同意退回家属。违规品、违禁品予以没收。女犯由女性人民警察检查。

4.通知罪犯家属。罪犯收监后,监狱应当通知罪犯家属。通知书自收监之日起五日内发出。

(二)释放

罪犯服刑期满,监狱按期释放并发给释放证明书。

释放的程序:

1.收回被服和发还财物。罪犯在释放前,交回监狱统一配发的被服、保管的公物、工具等物品。监狱发还为其保管的财物,并履行签收手续。

2.人身和物品检查。罪犯释放当日,必须接受人身和物品检查。被释放的罪犯可以携带出监的物品:判决书、裁定书、释放的相关文书、经监狱警察检查并签字(章)的个人信件、在监狱内获得的各类证书、个人账户的现金、必须的生活用品和监狱代为保管的物品。

3.发放释放证明。罪犯释放当日,监狱发放《释放证明书》或《假释证明书》。对于假释的罪犯,监狱在其离开监狱之前,书面告知其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10日内)以及逾期报到的后果。

4.警察护送出监。出监手续办理完毕的人员,在警察的护送下离开监狱。禁止在狱内道路沿途停留,禁止进入其他监管区域,禁止与无关人员(包括警察)及其他罪犯接触。

 

、罪犯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一)罪犯的基本权利

1.罪犯有人格不受侮辱、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的权利;

2.罪犯有提出辩护、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权利;

3.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有依法行使选举的权利;

4.罪犯有维护身体健康,有病得到诊治的权利;

5.罪犯有按规定通信、定期会见亲属、监护人的权利;

6.罪犯有依法获得行政和刑事奖励的权利;

7.罪犯有刑满依法获得按期释放的权利;

8.未成年犯、女犯、老弱病残罪犯以及少数民族罪犯、外籍罪犯,在生活、管理、劳动等方面享有适宜于他们的生理、心理、体力和生活习惯等方面特点,不同于其他罪犯的特殊待遇。对有专长、特长的罪犯,尽可能发挥他们的作用;

9.罪犯有法律未剥夺或限制的其他权利。

(二)罪犯的基本义务

1.罪犯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义务;

2.罪犯有遵守监规纪律的义务;

3.罪犯有服从监狱人民警察依法管理的义务;

4.有劳动能力的罪犯,有参加劳动的义务;

5.罪犯有接受思想、文化和技术教育的义务;

6.罪犯有爱护国家财产,保护公共设施的义务;

7.罪犯有维护正常改造秩序,自觉接受改造的义务;

8.罪犯有检举违法犯罪活动的义务;

9.罪犯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罪犯申诉、控告、检举的方式和途径

(一)控告。控告是罪犯在服刑期间向有关单位揭发、控告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犯罪的行为。 控告的方式可以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口头控告的,接待的工作人员应当写成笔录,经宣读无误后,由控告人签名。接待控告的工作人员应当告知控告人,控告应实事求是,不得诬告陷害他人,并说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对罪犯的控告材料,监狱应及时处理或转递。罪犯控告材料可递交监狱管理警察或投递监狱设置的申诉、控告、检举箱或纪委书记信箱,也可直接将控告材料寄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监狱的上级机关。

(二)检举。罪犯在服刑期间揭发、举报监狱内外各种违法犯罪活动线索和事实的行为进行检举。检举的方式应由罪犯书面写检举材料。对罪犯的检举材料,监狱应及时处理或转递。罪犯检举材料可递交监狱管理警察或投递监狱设置的申诉、控告、检举箱或纪委书记信箱、检察官信箱,也可直接将检举材料寄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监狱的上级机关。

(三)申诉。罪犯在服刑期间对人民法院判决的事实认定或定罪量刑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重新处理。罪犯申诉应当由罪犯书面写申诉材料,并附相关材料(判决书、裁定书、驳回通知书、再审决定书或再审判决书、裁定书)。对罪犯的申诉材料,监狱应及时处理或转递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对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提出申诉的,要依法保护其申诉权利,对罪犯申诉不应不加分析地认为是不认罪、悔罪。

 

、罪犯减刑、假释的法定条件、程序和结果(一般规定)

(一)减刑

提请减刑的条件:

1.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根据监狱考核的结果,可以减刑;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当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

2.“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的情形: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云南省对服刑罪犯考核奖惩的相关规定,以月考核分为基础确定的表扬、特殊表扬、改造积极分子等奖励,作为认定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主要依据。

对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罪犯,不积极退赃、协助追缴赃款赃物、赔偿损失,或者服刑期间利用个人影响力和社会关系等不正当手段意图获得减刑、假释的,不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
    对于符合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减刑”条件的案件,在办理时应当综合考察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

3.“立功表现”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 阻止他人实施犯罪活动的;

(2) 检举、揭发监狱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3)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4)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5)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突出的;

(6)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贡献的。

4.“重大立功表现”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阻止他人实施重大犯罪活动的;

(2)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3) 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4)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5)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6)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特别突出表现的;

(7)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减刑的程序:

1.严格按照《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司法部130号令)提请罪犯减刑,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集体评议,实行刑罚执行办案中心集中办案工作模式,严格办案责任制。办理程序是:监区根据法律规定的条件,结合罪犯服刑表现,由监区警察集体研究,提出建议,报监区长办公会审核,报送监狱刑罚执行办案中心、刑罚执行部门审查后,提交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并进行为期5个工作日的公示,完成公示程序后,将提请减刑建议送人民检察院征求意见,征求意见后,连同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一并报请监狱长办公会审议决定。

对被判处有期徒刑和被减为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提请监狱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和无期徒刑罪犯的减刑,报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由监狱提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2.对符合减刑条件的罪犯由监狱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监狱向人民法院提请罪犯减刑的建议书在监狱门户网站公开。减刑的结果应当在罪犯中公开。

(二)假释

提请假释的条件:

1.罪犯在服刑期间,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实际执行十五年以上(被限制减刑的二十五年以上),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最低执行刑期的限制。

2.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不得假释。

3.对罪犯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假释后对社区的影响,监狱提请假释时,应当委托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影响进行调查评估,无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报告或社区矫正机构认为不适合假释的,监狱不得提请假释。

假释的程序:

1.严格按照《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司法部130号令),提请罪犯假释,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集体评议,实行刑罚执行办案中心集中办案工作模式,严格办案责任制。办理程序是:监区根据法律规定的条件,结合罪犯服刑表现,由监区警察集体研究,提出建议,报监区长办公会审核,报送监狱刑罚执行办案中心、刑罚执行部门审查后,结合社区矫正机构提出的意见,提交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并进行为期5个工作日的公示,完成公示程序后,将提请假释建议送人民检察院征求意见,征求意见后,连同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一并报请监狱长办公会审议决定。

2.对符合假释条件的罪犯由监狱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假释建议。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假释。监狱向人民法院提请罪犯假释的建议书在监狱门户网站公开。假释的结果应在罪犯中公开。

3.假释考验期。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裁定确定之日起计算。

4.假释考验期满,被假释的罪犯如果没有刑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由社区矫正机构公开宣告考验期满,原判刑罚执行完毕,解除社区矫正。

5.罪犯假释期间违反法律、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已执行的假释考验期不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

 

、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定条件、程序和结果(一般规定)

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

1.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已经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1)患有属于《暂予监外执行规定》所附《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的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3)生活不能自理的。

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2.对需要保外就医或者属于生活不能自理,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可能有社会危险性,或者自伤自残,或者不配合治疗的罪犯,不得暂予监外执行。

对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罪犯适用保外就医应当从严审批,对患有高血压、糖尿病、心脏病等严重疾病,但经诊断短期内没有生命危险的,不得暂予监外执行。

对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因违法违规被收监执行或者因重新犯罪被判刑的罪犯,需要再次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从严审批。

3.对需要保外就医或者属于生活不能自理的累犯以及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罪犯,原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在减为有期徒刑后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以上方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原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原判刑期三分之一以上方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

对未成年罪犯、六十五周岁以上的罪犯、残疾人罪犯,适用前款规定可以适度从宽。

暂予监外执行的程序:由罪犯所在监区排查,对病情较重,提交监狱医院签署意见,经审批后到省政府指定的具备暂予监外执行鉴定资格的医院进行病情检查并出具罪犯病情诊断书;对达到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由监区警察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同意,报送监狱刑罚执行办案中心、刑罚执行部门审查后,提交监狱暂予监外执行委员会评审,评审通过的,报请监狱长办公会审议决定。监狱审议暂予监外执行前,应当将相关材料抄送人民检察院。经审议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在监狱内进行五个工作日的公示,公示无异议或者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将提请暂予监外执行书面意见的副本和相关材料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提请暂予监外执行书面意见和检察机关的书面意见,一并报省监狱管理局审批,省监狱管理局十五个工作日作出决定。

对病情严重必须立即保外就医的,可以不公示,但应当在保外就医后三个工作日以内在监狱内公告。

暂予监外执行结果应在罪犯中公开,《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在云南省监狱管理局门户网站狱务公开专栏内向社会公开。

 

、对监狱提请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建议有异议的处理方式

对罪犯提请减刑、假释有异议的,在公示期内可向所在监狱提出异议,由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复核,并告知复核结果。裁定送达后有异议的,可向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对暂予监外执行有异议的,在公示期内可向所在监狱提出异议,由监狱暂予监外执行评审委员会复核,并告知复核结果;对已暂予监外执行有异议的,可向人民检察院或监狱上级管理机关提出。